抽象原则(无因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核心
抽象原则是德语“Abstraktionsprinzip”一些学者也将其意义翻译为中文直译“无因性”{1}或“无因原则”{6}“无因”不是没有原因,而是为了表明与原因的关系,所以更准确的意译应该是“不要因原则”或“不要因性”。本文认为应用“抽象原则”这是合适的,因为不妨碍人们对原则内容的理解,又可以避免采摘“无因性”对提法的误解。但在写作中引用不同学者的观点时,还是采用其习惯说法。
1.抽象原则的地位
从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构成来看,承认独立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即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是独立法律行为的分离原则,是设计物权行为理论体系法技术的起点。那么在此基础上,下一个问题就是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有什么关系呢?抽象原则是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的结论。因此,抽象原则以分离原则为理解前提,两者密切相关。虽然仅从逻辑推理的角度来看,承认分离原则不一定导致必须承认抽象原则,但从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内容构成和理论的精神意义来看,抽象原则科学地解决了三者之间的关系,这就是物权行为理论对立法、司法、建立安全、公正、高效的市场交易秩序的重要意义,也是物权行为理论的精髓。因此,抽象原则在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内容构成和法律技术设计中都处于核心地位。
2.抽象原则概念的现有表达和分析
在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是独立法律行为分离原则的基础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必然呈现以下三种存在状态:一是只有债权行为,无物权行为,如任命、就业等;二是只有物权行为,无债权行为,如所有权抛弃;三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并存,如买卖、互易等。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客观上可以分为四种情况:一是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有效,这是社会生活的正常状态,所以没有例子;二是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例如,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债权行为有效,但物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如合同(债权行为)有效后,一方因精神障碍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交付(物权行为)标的物,物权行为无效(行为主体不适合法律),标的物所有权不转让;第四,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撤销,但物权行为有效,例如,标的物交付后,债权合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因此,对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探讨应以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存为前提,以物权行为的有效性为前提。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适用以物权行为本身的有效建立为前提。物权行为本身不成立、无效、撤销或无效的,根本不存在无因性问题。”{6}
就抽象原则概念的表达而言,学者有不同的表达,不同的表达有不同的含义。例如,王泽健教授认为:“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影响。虽然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撤销或无效,但物权行为不受影响,仍有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6}谢在全教授表示:“因此,债权行为成为物权行为的原因。如果债权行为会影响物权行为的有效性,那么物权行为就是有因行为(有因主义)。相反,如果物权行为有效,不受其原因,即债权行为的影响,那么物权行为就是无因行为(无因主义)。申言之,当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物权行为不会无效或失其存在。”{4}在寇志新教授主编的《民法》一书中,韩松教授指出:“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5}通过这些含义表达,我们可以看到,这些学者认为,先有债权行为时,早期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但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效力的影响,即各自行为的效力不相互影响。因此,他们将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从债权行为中产生“抽象”出来。
但史尚宽先生在表达物权行为抽象原则时认为:“物权行为是基于债权行为的原因,而为其履行行为时,始终存在无因之问题。也就是说,物权的丧失变更,受原因关系影响的,称为有因主义。不当然受原因关系影响的,称为无因主义,又称物权无因性。依法行为发生物权变更的,必须有其原因。例如,土地所有权转让的原因是买卖、赠与或互易。”{1}孙宪忠教授在1996年表达抽象原则时认为:“抽象原则的意义,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的,即原因行为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质履行的无效和撤销。”{9}孙教授的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基本一致,但已经提到了物权行为结果与所谓原因的关系。2001年,孙教授在一篇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文章中指出:“抽象原则,即我国法学界所谓的无因原则,是指物权变动不受原因行为效力限制的原则。因为在物权变更中,物权变更直接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独立的物权意义,而不是债权意义,所以物权变更的结果并不直接受到债权意义的约束。”{2}在这些声明中,我们可以看到,虽然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但他认为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物权的丧失和变更,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因此,他将物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从原因行为中产生“抽象”出来。
从孙教授对2001年抽象原则表达后半部分的解释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他认为物权变更应该与当事人的物权协议形成直接的因果关系,物权变更不受债权关系的影响,但念表达的前半部分,没有“原因行为”指出任何解释:“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的限制”,这里的“原因行为”无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还是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根据他的表达,都应该理解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因此,一个误导他人、被一些学者质疑和质疑的问题立即出现:“由于物权变更不受原因行为效力的限制,物权合意(物权行为)是物权变更的直接原因,因此物权变更不受物权合意(物权行为)效力的限制。”这一推论显然不符合物权行为的基本理论。这里没有反映债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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