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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采用严格的物权行为理论体系

发布日期:2022-07-26 22:00:09 编辑整理:山东毕业论文指导网 阅读量:

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科学构建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探讨物权行为及其理论体系,科学、清晰、清晰地理解,对提高民法理论的理论意义和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序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一)物权行为理论系统化民法总则理论,完善


物权行为理论的意义可以简单地按照这样一个逻辑顺序来理解,即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其所蕴含的法律价值主要是通过法律行为来实现的。因此,法律行为理论构成了民法总则的主要内容,是整个民法理论体系的精髓和最闪亮的亮点。因此,法律行为理论必须体现在民法的各个部分。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理论体系作为法律行为下一个概念的存在,那么民法主要内容之一的物权法部分就缺乏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理论,使得法律行为概念的抽象性不可能作为民法总则的主要内容。因此,正是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和理论体系的完善,使法律行为理论和法律关系理论成为民法总则中的科学理论体系,使民法总则理论科学化、完善,最终构建了科学、严谨、博大、深刻的民法理论体系。


(2)物权行为理论可以保证交易安全,促进市场交易秩序的良性运行


民法作为商品经济一般规律的体现,应具有维持和促进正常商品经济秩序的形成和运行的功能。作为商品经济发展阶段现代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民法的这一功能将更加巨大。因此,在民法理论讨论和相关制度设计中必须考虑这一点。对于物权行为理论,其实际意义在于确保交易安全,促进正常交易秩序的形成和有序运行,因为在物权变动中,由于物权的排他属性,不仅会影响交易当事人的利益,还会影响第三方的利益,从而影响整个交易秩序的稳定。“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整个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是由第三人连接起来的。”。{2}因此,如何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和第三方的利益直接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公平、效率等价值目标的实现。


首先,对于卖方(原权利人),当销售合同不成立时,因意图错误被撤销,或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无效,买方将物品卖给第三方,第三方主观恶意,卖方不能向第三方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只能向与其直接法律关系的人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债权请求权),这似乎对卖方不公平。笔者认为,如果法律采用严格的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特别是形式主义原则的宣传效果,第三人根据宣传行为支付相应的对价,并为相应的交易行为,一般没有交易过错。原权利人在救济自己的权利时,必须将所谓的所谓财产忽视管理。“物权请求权”降低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这并非不公平。而且,原权利人的利益和由大多数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组成的整个交易秩序一目了然。因此,可以说,在这里,如果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只能说民法在制度设计上略偏向于公平和效率的价值选择(这里不是公平的,而是价值比较后的主次之分)。


其次,就第三方利益而言,学术界一直存在关于保护物权行为理论和保护善意制度的争论。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足以保护第三方利益,进而保护交易安全,克服所谓的“物权行为理论的诸多弊端”因此,完全可以不采取物权行为理论。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物权行为理论的理性思想及其严格的逻辑体系比善意取得体系更能保护交易安全。然而,善意取得体系的一些缺陷使得在适用该体系时存在诸多操作性和成本问题。这里简单指出,善意取得制度的最大缺陷善意取得制度中所谓的所谓缺陷。“善意”纯粹是一种主观心态,没有客观标准来衡量。更重要的是,它把第三人称为所谓的第三人“善意”举证责任的“包袱”把它扔给第三人自己,也就是说,第三人必须证明自己有一个没有公共客观标准的主观标准“善意”接下来的问题是这个“善意”没有客观标准,原权利人及其他人可以提出第三人主观标准“恶意”证据最终会产生这样一个戏剧性的后果,即原本是为了解决物权变动的法律问题,但最终却成为一场没有客观标准的主观心态善恶的举证责任大战。司法操作难度大,成本高。根据物权行为理论解决物权变更问题,整个过程思路非常清晰,在物权变更的每一个环节都体现在形式主义原则所要求的公式行为上,法律赋予这些行为相应的法律效力,所以基于对法律的信任和对这些公式性行为的法律效力的信任是“善意”。因此这里的“善意”完全是客观标准,是法律赋予的“善意”,极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进而保护交易安全和整个市场交易秩序的良性运行。


由此可见,物权行为理论充分考虑了各市场交易主体的利益,更加公平有效地保护了市场交易中各主体的利益,形成了整个良性交易秩序。思路清晰,逻辑严格实现了民法更高层次的正义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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