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仲裁法存在的问题。
(1)仲裁协议的有效要求。
中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规定主要是第16条至第20条。从这些条款来看,《仲裁法》将双方对仲裁机构的协议和协议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的有效要求,并规定一旦仲裁裁决被撤销,仲裁协议当然无效,即仲裁协议只有一次效应。
笔者认为,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存在以下不妥:
首先,它违反了当事人自治的原则。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自治意义的体现,在处理平等的民商法律关系时,当事人之间的意义优先于法律规定。纵观国家立法,很少将仲裁机构的协议作为仲裁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中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第3所选仲裁委员会作为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生效的要素,这是不合理的。
其次,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有关规定并不完善。法院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国际惯例,但中国《仲裁法》只有第20条。根据本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我们可以分析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后,当事人何时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案件后的审判期限。《仲裁法》第20条第2款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有异议,提出时间的规定非常不合理。由于法院将通知仲裁委员会在接受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要求后停止仲裁,为当事人拖延仲裁程序开辟了便利之门。
(2)临时仲裁法律制度。
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是指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而不涉及固定仲裁机构的仲裁。仲裁结束后,仲裁庭将自行解散。它不仅是仲裁制度的初始形式,也是仲裁制度中最能反映当事人自主权的部分。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临时仲裁的裁决。《纽约公约》第一条明确规定,临时仲裁是仲裁的途径之一。关于临时仲裁,我国《仲裁法》没有其合法性,但第16条和第18条规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实际上排除了临时仲裁在中国仲裁制度中的合法地位。当然,临时仲裁制度中存在着仲裁员质量和仲裁规则不稳定的因素,这也是中国仲裁立法完全避免临时仲裁制度的最大原因。然而,通过仲裁制度和仲裁制度来遏制临时仲裁制度的自治。中国忽视了临时仲裁在国际经济贸易发展中活力,这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世界是不合时宜的,也不利于中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经济的快速发展。
(3)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
1.中国法律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规定。
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内外仲裁的审查有所不同(《仲裁法》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17条)。中国法律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方法包括执行程序中的审查和撤销申请,其中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既涉及程序问题,也涉及实体问题,而对外仲裁裁决的审查只涉及程序问题。
2.现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不足。
首先,关于审查的范围。仲裁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审查范围的确定应充分反映当事人的自治意义的原则。随意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将实体问题纳入司法监督,仲裁权将是徒劳的,败诉方可以再次要求法院,这违背了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时的真实意义。
其次,关于申请司法审查的期限。《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自收到裁决之日起六个月。这一规定比允许向法院上诉的司法程序要长得多,更不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确定性。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法人机关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为6个月,当事人也可以在此期间申请不执行。仲裁裁决在6个月或更长时间内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仲裁当事人权益的实现。
最后,关于审查程序中的当事人。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可能导致裁决被撤销。无论是基于程序原因还是实际原因,撤销裁决都是对已决案件的否定,对当事人的利益至关重要。但在目前的审查程序中,没有相对的人,也没有严格的验证程序。因此,审查程序并不完善。
二是修改完善中国仲裁法的建议。
(1)仲裁协议的有效要求。
1.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没有协议或者协议不明确的,不视为无效。仲裁条款不够明确但可以执行的,仲裁条款应当有效。仲裁机构的协议在名称上有缺陷的,可以由当事人纠正,也可以由仲裁法院对所指的仲裁机构作出合理的裁决,视为有效。此外,选择性协议不应全部否定其效力。双方同意:发生争议的,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解决。本协议的仲裁意愿明确,当事人可以明确其中一个是本案的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统一的,应当依据权利人的选择。
2.明确规定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期限。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做法可以引入,如当事人拒绝接受仲裁协议效力的仲裁裁决,可以在1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15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必须在15日的辩护期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权利等。
(2)临时仲裁制度。
增加临时仲裁制度。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国际关于仲裁的公约都承认并规定了临时仲裁。临时仲裁可以更充分地反映当事人自治原则的精神和仲裁的灵活性,节省仲裁成本,提高仲裁效率。修订《中国仲裁法》时,应参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大胆引进国外成熟的立法。
根据法律经验,加上临时仲裁,明确规定临时仲裁涉及的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地点和适用的程序规则,以便具体操作。
(3)建议完善司法审查制度。
1.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应限制在程序问题上,即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员的裁决是否超出当事人授权的仲裁事项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仲裁协议的规定。
2.统一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标准,将目前的双轨审查制度转变为单轨审查制度,接近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
3.对于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笔者认为,参照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应缩短为一个月。
4.增加审查程序的对方,即对方仲裁当事人撤销裁决后的利益,应当给予对方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三、结语。
本文分析了中国仲裁制度的主要缺陷,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和想法。当然,中国的仲裁法不仅需要修订,还需要在修订时考虑友好仲裁、第三方在仲裁中的地位、仲裁协会的定性等方面。目前,有关部门也开始修改中国的仲裁制度,以进一步完善,促进中国仲裁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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